郭某顺于5 月23 日病故。李某于当年10 月22 日产下一子,取名郭某阳。
原告李某无业,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,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,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.4 元。被告郭某和、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,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 室,均有退休工资。2001 年3 月,郭某顺为开店,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 元。
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,于2006 年3月对涉案306 室房屋进行了评估,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.3 万元。
3. 裁判结果
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 年4 月20 日作出一审判决:涉案的306 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;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,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.4 元,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;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,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.4 元、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.4 元。一审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,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