从案情的经过可以看出,本案围绕拆迁土地返还定金问题,双方争论的焦点如下:
第一,关于谁是违约方的问题。原告认为,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足额给付被告拆迁费,原告违约在先。但双方在出让合同中未规定合同时效,因此,从理论上讲,原告在担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以及交足全部款项的情况下,仍旧享有该土地使用权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,即将该土地转让他方,也属于违约,也应承担相应责任;而被告则强调正因为原告违约在先,不存在自己后来的违约责任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。
第二,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算不算违约。原告认为合同有效期间,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解除合同,合同一经解除,除有损失方得到合理补偿外,不存在所谓违约责任。被告则认为,一方违约后,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,已无权提出解除合同。
第三,原告提出书面解除合同,而被告没有书面承诺,却单方采取实际行动,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——这是否被认为同意了解除合同。原告认为,被告在接到原告解除合同的要约之后,虽未做出书面承诺,且其后以实际行动使合同不能履行,应视为接受要约。被告则强调按《经济合同法》的规定,无书面承诺应视为未接受要约。